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2年8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经主任会议确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发出预备通知;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考勤制度,组成人员在接到举行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可以邀请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相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到会,按要求列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书面请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天,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并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六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执法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文件形式发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授权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其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主任会议应将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以联组会议形式组织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明扼要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主要文件和形成的会议纪要,汇编成常务委员会会报,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