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 3 号
关于《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1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0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29日
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州区、连云区和各市区功能板块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赣榆区、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向农贸市场开办者购买或承租摊位、商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辖区内农贸市场,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对于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临时农贸市场不得超过批准的期限,期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撤销。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的服务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商铺的招商招租和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购买或承租其摊位、商铺的场内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就经营内容、食品安全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用状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本地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民在自产农产品销售区销售自产农产品,无须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向开办者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种类等信息,并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出入口或场内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公共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消防检查;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状况,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
(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特种设备的使用状况,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定期查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二)对入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商铺,实行分区销售;
(四)在场内明显位置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
(五)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配合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引导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规范停车;
(二)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三)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四)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在履行经营管理责任时发现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遇不可抗力等情形外,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歇业或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终止经营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
农贸市场的升级改造、维修等工程有可能影响场内经营者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
(三)在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拒绝向其提供销售票据;
(四)使用与经营事项不相适应或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六)破坏场内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建立党组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党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不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拒绝其入场或要求其离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以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拟定规范农贸市场运行的政策,统计监测分析农贸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指导,会同相关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组织指导农贸市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农贸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部以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农贸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废水、废气、固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应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歇业或终止营业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同一条规定,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申请批准歇业或终止营业时,或者在实施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升级改造、维修等工程之前,未按规定向场内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定期检查农贸市场特种设备使用状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或者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使用状况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未履行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未立即报告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应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拒绝向其提供销售票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破坏场内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扰乱农贸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