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2号
关于《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2年8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0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5日
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保障河长制有效实施,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幸福河湖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长制定义】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或者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或者湖长(以下统称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相应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等。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障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管理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将河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营造共同参与河湖管理保护的良好氛围。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河湖保护作出行为约定,教育引导村(居)民树立保护河湖的自觉意识。
第八条【公众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以多种方式参与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九条【河长设置】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
按照河湖流域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独立设立县(区)级总河长、河长。
东辛农场、岗埠农场、云台农场独立设立乡镇级总河长、河长。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河长制工作办公室设置】 市、县(区)、乡镇(街道)政府设立的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是河长制的常设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和东辛农场、岗埠农场、云台农场独立设立河长制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设置】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河湖管理保护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长制责任单位,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河道疏浚和水利配套设施建设、水域面积率控制、河湖健康评估、河湖执法监管;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协调推进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及有关确权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推进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业企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执法监管、水质监测;严格查处违规排污,组织企业等点源入河污染源治理,确保达标排放,改善河湖水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河湖沿线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和雨污水管网建设,做好污水管网日常维护,提升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和标准,确保达标排放,加强长效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河湖沿线畜禽养殖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村河湖环境管理保护工作;负责渔业水域生物物种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河湖水环境治理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保障,配合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及有关确权工作,及时做好相关规划服务工作;在确保河湖防洪、排涝和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指导河湖堤防绿化管理,提高河湖岸带植被覆盖率。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和船舶运输危险品监管,码头整治和管理;负责航道有关管理工作,保障航运安全畅通。
公安部门负责河湖治安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预防和惩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动执法联动机制建设。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总河长职责】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
各级总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长制重要制度;
(二)主持部署河湖管理保护重大任务、协调解决河长制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本级河长、河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长制工作的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级河长职责】 市、县(区)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方案,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四)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责任,协调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调研;
(六)组织对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七)落实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的交办事项;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级河长职责】 乡镇(街道)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对责任河湖开展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对于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河长或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报告;
(三)组织开展责任河湖日常管护和保洁工作,配合上级河长、责任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
(四)监督指导本级部门和村(社区)级河长履行职责;
(五)落实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长的交办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级河长职责】 村(社区)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工作,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
(二)对责任河湖开展日常巡查,劝阻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河长或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报告;
(三)落实上级河长的交办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社区)级河长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河长制工作办公室职责】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指导、述职考核、表彰奖励及社会监督等工作;
(二)组织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和维护“一河一档”,填报和完善河长制信息系统;
(三)落实上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和下级河长上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
(四)组织拟定河长制工作制度、年度工作任务并推动落实;
(五)组织开展河长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六)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推进会和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
(七)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做好巡河等日常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公示制度】 各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途径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河湖显要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按照规范要求,标明河湖名称、河湖概况、河长姓名、职务、职责任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一河一策】 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以河湖流域为单元,按照“一河一策”原则,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方案。
“一河一策”方案应当包括河湖管理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性任务、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会议制度】 市、县(区)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下级总河长或者本级河长会议,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巡河现场会议,落实责任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和通报河长制工作及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问题或者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巡河事项】 各级河长应当对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事项开展巡查调研。重点对河湖水质状况、侵占河湖岸线、侵占水域空间、非法设置入河(湖)排污口、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洗砂、乱搭乱建、农业面源污染、非法养殖、非法捕捞、电毒炸鱼、非法倾倒垃圾等突出问题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巡河调研可以采取现场实地察看、无人机巡查、视频连线、明查暗访、联合巡河、听取情况汇报等方式进行,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巡河次数】 各级河长应当对责任河湖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巡河次数不低于有关规定要求。
对巡河发现问题较多、水质不达标和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应当增加巡河次数。
第二十二条【移交制度】 对巡查、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或者上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级河长协调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或者下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移交并督促下级河长协调处理。
对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处理,同级河长之间有职责争议或者由本级河长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应当逐级报告,由上级河长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交办制度】 河长交本级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河长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河长应当按时完成交办事项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上级河长接到下级河长报告的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和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完善河湖问题投诉举报机制,建立投诉和举报平台,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同时可设立网络投诉和举报方式,确保投诉和举报渠道便捷畅通。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或者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为实施河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和信息服务。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及下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联防联控】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流经的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河湖治理联防联控机制,实行信息共享、联合巡河,协同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推动河长制与湾长制的有效衔接,在入海河流、入海河口、滨海湿地和海堤迎海侧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对所有入海河流水质达标情况、直排海污染源排放口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与流域污染防治的协同治理。
依托省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加强与邻接省市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建立跨省市河湖联防联控机制,协同推进跨省市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执法协作和综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两法衔接】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河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生态修复】 推进河长制工作与河湖生态修复性司法的衔接。支持司法机关河湖生态修复性司法的运用,依法责令破坏河湖水环境的行为人履行河湖生态修复责任,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修复性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人才培训】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专家库,为推动河长制科学有效实施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支撑。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组织河长以及相关河湖管理保护人员进行河湖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河湖管理保护水平。
第三十一条【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关于河长制的科学研究,促进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河长制工作科学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督查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督查制度,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履职情况及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开展督查工作。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社会评价机制,通过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四条【述职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定期述职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河湖保护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考核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制定河长制工作年度考核方案。河长制责任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考核工作。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考核制度,根据“一河一策”实行差异化考核。
第三十六条【河长约谈制度】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或者本级总河长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和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交办事项或者整改要求的;
(四)对河湖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目标任务落实不到位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约谈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的;
(二)对河湖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置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目标任务落实不到位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