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8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2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7月31日
《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四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化区域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引导、因地制宜、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科学技术、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开展美丽宜居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通过建立完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六条(宣传发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区划分原则)乡村清洁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划定单位和个人清洁责任区。
第八条(单位清洁责任)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营、服务主体,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九条(村民清洁责任)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收集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条(公共清洁责任)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为乡村清洁工作责任人。
对清洁工作责任区和责任人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争议方予以划定和确定。
第十一条(清洁责任区责任人义务)清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责任区保洁人员;
(二)制定清洁区日常清洁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配备的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修和管护;
(四)保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场地符合清洁标准;
(五)对责任区内违反清洁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保洁人员聘用与职责)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确定保洁方式和保洁人员的聘用。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卫生公厕的日常保洁;
(四)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十三条(清洁设施政府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规划和清洁标准的要求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填埋场等集中处理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住区统一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及处理设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四条(无害化厕所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厕所革命,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保洁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户厕。
第十五条(清洁设施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清洁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和生活垃圾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七条(垃圾收集处理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倾倒在相应容器内或者集中堆放点,不得乱倒、乱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积极推进废弃含汞荧光灯、铅酸蓄电池、含汞温度计、电子类产品等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收集。
第十九条(生活污水处理规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系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村庄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二十条(养殖场所清洁规范)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无环保配套设施或动物防疫条件不达标的乡村养殖场,不得从事畜禽养殖。
第二十一条(农业废弃物清洁规范)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第二十二条(秸秆综合利用措施规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方法,鼓励开发引进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合理引导秸秆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秸秆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乡村水源管理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控制投饵类水产养殖,禁止在河道从事水产养殖,保障水环境质量逐步提升。
第二十四条(乡村水源管理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加快推进区域供水。
第二十五条(乡村道路建设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规划,加强农村公路与国省干线公路互联互通,逐步推进所有行政村、特色田园乡村通达等级公路。
第二十六条(乡村绿化措施规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村庄周边、道路两旁、村民房前屋后进行绿化、美化、洁化,形成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和乡村生态环境。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主体有偿参与乡村道路两旁以及闲置空地绿化建设,共建绿色生态乡村。
第二十七条(乡村清洁禁止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乡村道路、田间渠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倾倒垃圾、渣土和丢弃农业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及有关规定确定保洁费收取。
村民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绿色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推行垃圾分类绿色积分制度,激励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良好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人才和技术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一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
第三十二条(巡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执法主体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破坏乡村清洁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和生活垃圾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扬散、流失、渗漏,造成污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农业废弃物定义)本条例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废旧农膜及秧盘等。
第三十八条(生效条款)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