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1号
关于《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4年7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0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5日
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留检和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与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分区域管理】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养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提倡文明养犬,但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收管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因养犬产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问题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行为规范教育和公益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社会参与】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等社会组织和犬只经营单位协助、参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和犬只收留等工作,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可以通过12345、110或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强制免疫】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禁养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大型犬、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限养数量】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五条【个人养犬条件、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条件、登记材料】 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
(二)有犬只专门管理人;
(三)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和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第十七条【登记受理、审核、发证、补办犬证等】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无法找回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延续、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养犬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管理】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登记、免疫便民服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信息化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养犬免疫和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相关信息数据安全管理,依法保障养犬人信息权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一般要求】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和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防止犬只自行外出、携犬外出规范】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一点五米以内的束犬链(绳)全程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
(三)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束犬链(绳),主动避让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孕妇;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并采取收紧束犬链(绳)、为犬只戴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圈养、拴养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需要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束犬链(绳)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场所】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不含宠物医院)、教育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四)革命教育基地、妇女儿童、老人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六)海滨浴场、景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中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七)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轮、游艇、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处理】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犬只防疫处置】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尸处理】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
第三十条【留检机构、收治场所、流浪犬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送交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管救助工作,做好相关经费保障。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犬只留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相关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置犬只收留场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管救助犬只。
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犬只认领、弃养处理】 被收留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留检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犬只领养】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第三十三条【犬只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来源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免疫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登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超限养数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遗弃、虐待犬只等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五)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携犬外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外出、未按规定束束犬链(绳)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圈养、拴养犬只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携犬进入特定场所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相关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经营规范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因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其十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权特别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提请审议《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议案的说明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市市民养犬日益增多,犬只数量迅猛增长,不文明养犬行为屡禁不止,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又一定程度危害公共安全。一是养犬行为亟需规范。据不完全统计,全市犬只数量超过20万只。2023年全市110接报涉犬警情4000余起,其中涉及噪音扰民428起,动物侵扰311起,犬只伤人106起,涉犬纠纷910起。二是文明养犬亟待立法。现有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仅为规范性文件,无法设定行政许可与处罚条款。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仅对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以及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束犬绳或嘴套两种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他事项没有规定。三是回应社会诉求需要。近三年来,先后有23名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加强养犬管理提交建议、提案,社会各界也高度关注养犬管理问题。对养犬管理进行地方立法,符合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期盼。
二、起草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参考国内已立法城市特别是我省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苏州、盐城6市养犬管理条例内容。
三、起草过程
(一)高位统筹部署
去年10月底,副市长、公安局长房庆忠召集会议,专题研究此项工作,协调推动将《条例》增补为2024年我市地方立法正式项目,并先后7次批示、专题调度,要求规范养犬管理,强化法治保障。市公安局成立《条例》起草工作专班,由分管治安、法制工作2名局领导任组长,抽调业务民警并聘请江苏海洋大学专家参加,实体化运作开展工作。
(二)精心起草文本
立法计划下发后,市公安局迅速梳理任务需求、设定时间节点,制定计划、倒排工期加速推进。专班整理完成《政策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汇编》,对照上位法、相关法规以及外地条例进行研究,形成我市立法思路,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会商、征求意见,反复研究推敲,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广泛征求意见
1月5日以来,《条例》征求意见稿先后两轮在市政府、市公安局网站和“连云港日报”“苍梧晚报”等公众号公布。同时,发函征求各县区(功能板块)和市相关部门意见,在新老城区和农村召开3场社区(村)征求意见会。1月30日,市人大召开养犬管理立法座谈会,指导推进《条例》制定工作。2月27日,我市在全国率先探索政协委员固定参与立法项目新机制,《条例》作为首个项目启动,现场征集意见建议。共收到市相关部门意见36条,经沟通采纳或部分采纳19条、不予采纳17条;征集社会面意见建议79条,修改时均予以考虑。
(四)组织评估论证
2月份以来,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认为《条例》草案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风险等级为低风险,且风险可控,建议按立法程序制定实施;组织法学教授、资深律师和有关单位法制部门负责人等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认为《条例》草案章节明晰、内容科学、措施得当,可操作性强。专班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几经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初审。
(五)提请法制审核
3月5日,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认为养犬管理立法属于地方立法权限,《条例》送审稿已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专班根据法制审核建议,对《条例》内容又作了优化调整,形成审议稿。
3月15日,《条例》审议稿通过市十五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审议稿共六章47条,包括总则、免疫和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留检和经营、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共10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养犬分区域管理原则,规定了养犬管理工作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强化了文明养犬宣传和公众监督等要求。第二章免疫与登记(共11条)。明确了养犬登记、免疫制度以及办理流程,规定了重点和一般管理区在养犬“数量”“品种”上的区别,以及应当提供的便民服务等。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共8条)。明确了养犬人责任义务和日常行为规范,携犬外出应遵守规定和犬只禁入区域、犬只伤人处理等,强调了犬只防疫报告义务。第四章留检和经营(共4条)。明确了犬只留检机构的设立与职能,规定了流浪、送交、没收等犬只处置、领养等流程,进一步规范了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要求。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1条)。科学设置了相应处罚条款。设置时注重结合本市实际,遵循“先教后惩、过罚相当”原则,旨在提升养犬人自律意识。第六章附则(共3条)。明确了施行时间、养犬人范围,以及行使行政处罚权特殊情形等。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