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 3 号
关于《连云港市石刻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石刻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8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01105。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1日
《连云港市石刻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石刻的保护管理,促进石刻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造像、摩崖题刻、岩画、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及其附属文物;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第三条 【保护原则】本市石刻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第一、传承创新、分级负责的原则,正确处理石刻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石刻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四条 【责任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建立保护协调机制,并将石刻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石刻保护职责。
第五条 【管理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文化旅游、林业、水利、交通、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文物、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石刻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护意识。
第六条 【直接责任】市、县(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的安全保护、病害巡查、修缮保养、陈列展示、科学研究、价值传播等日常工作。
石刻所在乡、镇(街道)、景区、学校、宗教场所等,应当明确石刻安全直接责任人,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制定防雷、防火、防盗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定期对石刻进行巡查,确保石刻安全。
其他依法占有、使用石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承担石刻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对石刻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助。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社会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石刻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方式认养石刻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指导下参与石刻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表彰奖励】对在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将个人收藏的石刻捐献给国家或者为石刻保护作出捐赠的;
(二)发现石刻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破坏石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在石刻保护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在石刻文化研究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公布与备案】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的石刻进行调查,依法开展石刻文物认定,编制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根据保护需要,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石刻保护单位外围设置标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碑或者界桩。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条 【数字化建设】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石刻数字化平台建设,采集、整理、保存石刻数字信息,建立石刻数据信息库,纳入同级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平台,建立数据共享与动态维护机制;利用石刻数字化资源,建设数字化石刻展示平台,构建网上石刻博物馆。
第十一条 【检测评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石刻保护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日志。加强对酸雨、风化、水蚀、裂隙等石刻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组织实施修复修缮工程。
对石刻实施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石刻原状的原则,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紧急措施】因自然灾害造成石刻开裂、脱落或者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依法报经批准后迁移至异地保护,或者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管控】在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并确保石刻安全。
第十四条 【环境风貌保护】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的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石刻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刻划、涂污、攀爬、打砸石刻;
(二)妆修、增修或者重塑石刻;
(三)新刻造像、符号、文字;
(四)擅自复制、拓印石刻;
(五)其他损坏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在石刻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建窑、开矿、取土、采石、采砂;
(二)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倾倒、堆放、焚烧垃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四)损毁、涂污、移动石刻保护设备、设施。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
(六)从事餐饮、烧烤等经营活动;
(七)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八)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合作交流】市、县(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交流、合作,开展石刻病害防治科学研究和石刻文化艺术研究。
第十八条 【合理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掘、展示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发挥石刻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文化艺术教育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石刻传统拓印技艺传承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刻博物馆、石刻数据共享平台及石刻数字化展示平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
鼓励学校结合自身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石刻保护单位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市、县(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石刻所在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景区、宗教团体等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会教育职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文化价值挖掘,统筹整合各种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包装推介,促进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在不对石刻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前提下,允许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外、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经依法批准的参观旅游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石刻的合理利用。
鼓励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打造具有石刻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参与石刻数字化展示平台开发建设,发展沉浸式体验、虚拟展厅、高清直播等新型石刻文化旅游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托石刻资源,依法开发、经营石刻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条 【保护方案】在石刻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实景演出、影视摄制或者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石刻安全保护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由石刻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在石刻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石刻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石刻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石刻本体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盗窃石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刻划、涂污、攀爬、打砸石刻,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对石刻进行妆修、增修、新刻或者重塑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进行石刻拓印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拓片及拓印工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石刻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葬坟、建窑、开矿、取土、采石、采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石刻保护范围内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或者保护范围内违法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或者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在石刻建设控制地带或者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损毁、涂污、移动文物保护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在石刻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石刻保护范围内开展餐饮、烧烤等经营活动,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石刻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石刻损毁、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