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告
第2号
关于《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请于2018年8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502@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0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为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包括:
(一)日常供水水源地:连云港市沭新渠四营水源地,赣榆区小塔山水库塔总干渠水源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善后河水源地,东海县沭新河白塔水源地,灌云县叮当河伊山水源地,灌南县北六塘河李集水源地。
(二)应急备用水源地:连云港市蔷薇湖(蔷薇河)水源地,东海县西双湖水库应急水源地,灌南县硕项湖水源地。
(三)依法新核准的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与建设,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清水通道保护区,开展环境综合整治,确保供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明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水利、公安、卫生、城市管理、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所在辖区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安全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水源地达标建设及日常维修养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供给,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及边坡环境卫生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卫生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
规划、林业、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县(区)有关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以及输水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农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和清水通道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地和清水通道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水源工程及调(输)水工程建设、水质监测等内容。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及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或者供水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现用和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国家、江苏省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互为备用的饮用水源及配套供水设施,保障城市市区供水安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区域供水体系,整合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提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覆盖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较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道、湖泊或者地下水作为区域战略或者规划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等要求保护。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境内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城乡供水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目标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达到水量保证、水质合格、监控完备、制度健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沭新渠等河道高于两岸地面的河流为五十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湖泊、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现与外界的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各种工程与非工程措施维护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的相关规定。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展分散式酸洗石英砂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氟污染的活动;
(二)开展高密度水产养殖;
(三)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四)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机械;
(六)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环境保护、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农业、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湖泊、水库等进行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提高湖库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陆路、水路运输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法避开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相关路段、航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并在进入保护区域前的路段、航段设置通行指示标识、预警标识、限速标志和实时监控系统。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通行指示标识行驶,不得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原因需要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报告,并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并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章清水通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清水通道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水源地上游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高水位渠道两侧各五百米)、水源地至供水管网之间的输水渠道为一级保护区;与供水河道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清水通道各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清水通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金属制品项目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五)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
(六)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清水通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在河堤迎水坡种植农作物;
(七)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第二十八条清水通道一级、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港口、码头;
(二)设置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根据清水通道水质保护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环境)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编制清水通道范围内入河排污口整治和优化布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水通道范围内排污口监督管理和日常监测。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影响清水通道沿线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清水通道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清水通道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水通道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及清水通道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及清水通道所在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取缔分散式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 清水通道涉及跨市行政区域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程序协调处理。
清水通道涉及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实行跨县(区)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左右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相邻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合理调配饮用水水源地和清水通道的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清水通道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优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三十七条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清水通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清水通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清水通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清水通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清水通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以及植被覆盖率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意见是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实时监测能力建设,整合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每月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各类水质监测站点应当定期监测。水源地水质、水量、龙头水质等监测信息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建设、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门户网站按月发布。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公布水质信息不少于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并限期达标。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四十二条市、县、乡级河长和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河流、湖泊、水库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通报。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在水源地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对本级直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编制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必要时还可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等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有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跨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本市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发现损害饮用水水源的,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未划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突发水污染事故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分散式酸洗石英砂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氟污染活动,进行开展高密度水产养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和渔业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进行其他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责任人拒不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违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在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前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或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清水通道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等污染环境的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清水通道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及清水通道所在区域开展分散式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按照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水通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驶离,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清水通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含输水渠道)。
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是指发生饮用水源污染、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
第六十条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