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告
第3号
关于《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登陆连云港市人大网站www.lygrd.gov.cn,点击“立法工作—立法公开”栏目,可下载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2017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ygrdfgw1502@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朝阳东路69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518-85812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
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维护滨海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滨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沿海开发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滨海湿地】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及其海岸,包括浅海水域、岩石海岸、沙石海滩、淤泥质海滩、河口水域、盐田和海水养殖场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沿海湿地。
第四条【保护原则】
滨海湿地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负总责,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滨海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滨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滨海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协调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县(区)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公安、边防、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滨海湿地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组织拟定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滨海湿地名录、滨海湿地资源调查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公安、边防、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农场、盐场等滨海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滨海湿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滨海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滨海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滨海湿地保护意识和滨海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和投资等形式参与滨海湿地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滨海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根据省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吸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滨海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效力】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是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落实】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定期组织对滨海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滨海湿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生态补水、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和名录制度】
滨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和名录管理。
滨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滨海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和滨海湿地现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滨海湿地名录的编制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十三条【红线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依法科学合理地划定滨海湿地红线,确保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
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和一般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交通、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滨海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滨海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滨海湿地保护标志,不得破坏滨海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保护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滨海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滨海湿地进行保护。
不适宜设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的滨海湿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滨海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普遍禁止】
维护岩石海岸、沙石海滩、淤泥质海滩与河口区域自然属性。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滨海湿地保护内从事破坏滨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修复规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开展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保持并提升滨海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和生态系统功能。
对未经批准将滨海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
对因历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滨海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物监测】
滨海湿地管理机构或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滨海湿地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滨海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利用规则】
利用滨海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在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滨海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滨海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滨海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一条【征收程序】
纳入滨海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滨海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海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经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生态红线和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经批准占用、征收滨海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滨海湿地。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程序】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提交经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滨海湿地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生态红线和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滨海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滨海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滨海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滨海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补偿规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滨海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增加对滨海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投入。滨海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照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滨海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因承担滨海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退耕还湿、退养还滩、滨海湿地恢复和盐碱化土地复湿等措施,逐步恢复被侵占的原有滨海湿地的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建立滨海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滨海湿地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滨海湿地综合执法体制,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信息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滨海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滨海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野生动植物变化明显、滨海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滨海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汇总有关部门交付的动态监测数据,实现滨海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在滨海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主要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并有相应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对含有滨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注明滨海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址,为滨海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不动产的使用不得损害滨海湿地的生态功能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滨海湿地面积、岸线、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滨海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湿地状况进行评估,建立滨海湿地档案,加强滨海湿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滨海湿地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二十九条【管护单位职责】
滨海湿地管理机构或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滨海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滨海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滨海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对】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滨海湿地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滨海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一般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破坏保护标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涂改、擅自移动滨海湿地保护标志或者破坏滨海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由保护标志或监测设施、设备所在地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止性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占用、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滨海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恢复或恢复不达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滨海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未达到保护和恢复方案要求的,处以未恢复或未达到方案要求滨海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