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
信息来源:连云港人大
发布日期:2016-02-02 17:09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有关部门:《连云港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已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5月10日连云港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2016年5月10日连云港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十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第十四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第十五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六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七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八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九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除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外,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连云港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连云港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五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其他规定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三十八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连云港人大网和《连云港日报》等媒体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告。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第四十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6年5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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