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 2 号
关于《连云港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3年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01105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4日
连云港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提升公众满意度,打造宜居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住宅小区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危险房屋、违法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和农村中住宅建筑相对集中布局的区域以及纳入物业小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商铺、办公楼、公共用房和社区配套用房。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小区装修人以及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宅小区内建筑物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是指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震减灾、消防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住宅小区装饰装修采用安全实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装配式内装修技术。
第五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装饰装修安全监管机制,协调解决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综合执法、市场监督、公安、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住建部门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装饰装修管理措施;
(二)健全房屋安全评估规范和建筑加固规定;
(三)监督指导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登记、许可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受理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行业自律】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服务,健全从业准则,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规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行业处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
第八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普法宣传,提高装修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树立文明装修、合理使用的思想。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网格员、综合执法人员、村居(社区)委员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等开展装饰装修管理规范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第九条【装饰装修合同签订】 推广使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签订书面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施工许可及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在住宅小区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证。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证。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装修人申请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 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反抗震管理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三)违反防水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穿层、下挖拓展使用空间或者改变住宅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卸、改装供水、供气、供热及排烟等管道或者设施;
(六)擅自在外墙开设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七)擅自拆除楼面保温隔声系统;
(八)损害住宅小区公共节能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九)侵占住宅小区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其他影响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的行为。
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有义务提醒、劝告装修人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保温、防水、管道等物业共用部位损坏的,装修人、装修业务承揽人应当依法给予修复和赔偿。
第十二条【事先告知并登记】 装修人对住宅小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相应的书面承诺书。
物业管理单位是指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无物业服务住宅小区所属的村居(社区)委员会。
第十三条【开工登记材料】 装修人办理装饰装修开工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书,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装修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限制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及施工人员的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公示】 装修人应当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和装饰装修现场张贴装饰装修公示牌,公开装修人及施工方负责人联系电话、施工时间、监督单位、监督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禁止性行为】 物业管理单位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二)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三)违反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 从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宅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 从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
装修人及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单独存放装饰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室外设施安装】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成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鼓励新建住宅推行全装修成品交房,成品住宅装饰装修纳入建筑工程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监管信息平台,会同市信用办制定装饰装修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监督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体系,强化对辖区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工程的日常监督巡查。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和饰面工序开始前进行现场核查,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巡查,对装修人主动报告和承诺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装修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工或者从事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住宅小区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装饰装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公布受理渠道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未办理开工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改造房屋主体结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证规定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装修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变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结构加固,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属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抗震管理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防水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穿层、下挖拓展使用空间或者改变住宅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擅自拆卸、改装供水、供气、供热及排烟等管道或者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擅自在外墙开设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楼面保温隔声系统的、损害住宅小区公共节能设施和无障碍设施、侵占住宅小区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对装修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违法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巡查和抽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权】 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房屋安全,装修人、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整改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工具材料等措施。
第三十条【阻碍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装修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物业管理单位人员依法对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督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管违法责任】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开发园区适用】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