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2号
关于《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0年7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01105。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2日
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持续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承担老年健康工作,推进老龄事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区域合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和淮海经济区区域养老协同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十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3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对照养老床位占老年人口总数不少于40‰的目标,预留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供地。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第十三条【县区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老年建筑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设置于建筑物底层,设置独立的出入口,方便老年人出入,并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配套标准】对于新建住宅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存量资源利用】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存量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盘活利用存量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建设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设施验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设施竣工验收时,同步办理无偿移交属地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新建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适老化改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适老化住区建设,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保护政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予以备案,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带薪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一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赡养责任】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主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配置要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老年集中居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建设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纳入新农村发展规划,并配套完善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七条【家庭照护】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机构院内床位享受同等综合运营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推动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建立社区重点空巢、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对重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二十九条【助餐服务】鼓励设置中央厨房和社区助餐点,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机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引导养老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登记备案】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养老机构依法申请设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批(备案),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二条【兜底保障】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智、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或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三条【农村养老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在确保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对口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四条【签约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安全守护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等级评估】养老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提供老年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根据老年人能力和老年综合症罹患情况开展老年护理需求评估工作,确定护理需求等级,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人员配置】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安全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价格核定】政府运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并保持相对稳定;社会力量举办或者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防范非法集资】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惑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机构停业管理】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社会公告,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融合
第四十一条【融合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政策,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推进医疗、养护、康复资源整合,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院等向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推动医养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整合资源】整合现有的社区医疗和居家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社区护理院(站)嵌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或者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合二为一,为社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医养结合服务。
优化农村医疗与养老资源的配置,推进农村医养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执业支持】支持建立医疗护理员等级评定、岗位培训制度,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使用培训合格的医疗护理员从事相应的工作。
鼓励医师执业地点区域注册和多点执业,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医养结合机构开展疾病预防、中医药治疗保健等服务。鼓励退休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鼓励引导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第四十四条【长期护理保险】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作、责任共担的原则,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工作,为失智、失能、残疾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长期护理保障。
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中医药特色医养】坚持养老与养生相结合,发展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举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居家老人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财政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县(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人才培养支持】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人才补贴】对取得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老年医疗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市、县(区)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定期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对从事养老护理岗位、老年医疗护理岗位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四十九条【金融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信息支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做好辖区内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定期发布和更新养老服务组织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助餐助浴、紧急救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五十一条【产业发展】鼓励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鼓励合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鼓励企业进行老年服务用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
第五十二条【税费优惠】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市、县(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五十三条【外资待遇】境外资本在本市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享受境内资本同等待遇。境外资本在本市设立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享受运营补贴等同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责任保险】推进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引导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鼓励提供上门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购买责任险、医疗意外险、人身意外险。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的,医养结合机构购买责任险、医疗意外险、人身意外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五条【志愿服务】鼓励发展养老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登记注册、培训服务、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者回馈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等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
倡导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为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与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标准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养老服务标准,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
第五十七条【联合监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五十八条【安全监管】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市场监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信用体系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实现养老服务业信用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定期交换、共享。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的法人或实际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纳入信用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行业准入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质量评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投诉信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设施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机构管理】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第六十七条【服务人员管理】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满八十周岁的失智、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二)家庭照护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的养老照护床位。
第六十九条【时限】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