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告
第1号
关于公开征求《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将于今年8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5810879、85812879(传真)
电子邮箱:lygrdfgw1502@163.com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养护和增殖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发展海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海洋牧场规划、建设、经营、保护、管理、科研和环境监测活动,以及其他与海洋牧场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的海域内,为了修复、优化和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人工渔场。
第四条海洋牧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牧场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洋牧场技术咨询委员会,开展海洋牧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研究、咨询工作;成立海洋牧场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海事、港口、环境保护、公安边防、海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旅游、国土、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和保护海洋牧场。
第八条对在海洋牧场科学技术研究、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牧场规划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海洋牧场的位置、面积、布局、开发类型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条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连云港市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航道规划、防洪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的目标;
(二)规划的依据;
(三)规划的适用范围以及禁止或者限制建设海洋牧场的海区;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和放流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海洋牧场建设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海洋牧场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开发者或者经营者在取得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后的三个月内,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对建设主体、建设地点、人工鱼礁礁型、工程量或者投资额等作出调整的,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由财政专项资金建设的和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内实施的海洋牧场项目,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的海洋牧场项目,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合理确定海洋牧场项目占用海域面积、投资强度、生产经营方式等。
第十七条建设海洋牧场应当符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十八条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开展海洋生物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依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要求以及放流技术要求编制放流方案,报送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在开发、建设海洋牧场过程中,从事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海洋牧场项目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实施方案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已批准用于海洋牧场建设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建设海洋牧场的情况和验收情况及时报送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海洋牧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获得的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活动。
依法占用海洋牧场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海洋牧场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使用权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休闲渔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从事养殖、捕捞或者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海洋牧场海域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者具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二)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三)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以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四)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在海洋牧场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渔具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的,应当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环境,不得使用非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以外的休闲渔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开发、经营海洋牧场应当配备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及其邻近海域新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倾倒废弃物、采挖海砂、非法从事海洋工程建设或者爆破作业。
海洋牧场规划区及其邻近海域内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船舶垃圾处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法捕捞或者擅自改变海洋牧场海域自然属性等破坏海洋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牧场规划区和邻近海域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工作,将海洋牧场的环境质量状况纳入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海洋牧场开发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包括海洋牧场内采取的主要养护管理措施以及主要经营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海洋牧场开发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其开发和经营的海洋牧场从事执法活动和海洋渔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评估海洋牧场的生态功能状况和经营状况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或者未申请续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持有的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停止经营活动,拆除其设置的海上标志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航行安全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海洋牧场开发、经营权在项目实施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三十四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允许公众免费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通过项目实施方案审批的或者通过项目验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项目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验收或者整改,并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逾期仍未申请验收或者仍未通过验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侵害海洋牧场经营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公安边防、海警机构和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其损失。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设人工鱼礁等海上构筑物,由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在本条例中:
(一)人工鱼礁,是指人工设计、改造或者建造,并投放于海洋牧场中的类似天然鱼礁的水下构筑物,目的是修复、改善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健康发展;
(二)增殖放流,主要是指通过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向海洋牧场释放海洋生物的亲体或者苗种,以期增加特定海洋生物资源的数量,促进海洋渔业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