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告
第1号
关于《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6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502@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02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5日
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和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岛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的岛屿、岩礁,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海岛名录和名称标志】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我市海岛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海岛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保护工作,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岛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岛保护考核制度,将海岛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海岛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海洋、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农村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居民海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和修复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海岛保护和修复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海域、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海岛保护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公益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破坏、损害及非法占用海岛的违法行为。对于污染海岛环境,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岛保护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逐岛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和省海岛保护规划、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条【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内容】
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和环境承载力;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开发利用】
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利用:
(一)与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三)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四)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利用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取得】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缴纳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使用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的规定,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建设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烧山、烧荒,炸鱼、挖礁;
(三)将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焚烧、填埋;
(四)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五)引入外来物种和有害生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相对禁止】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第十六条【景观、岸线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海岛自然岸线的保有率。
禁止改变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避免破坏海岛自然岸线,建造建筑物和设施应与海岸线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七条【生态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整治、保护或者修复的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按照海岛保护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本市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州湾海湾生态与自然遗迹海洋保护区内海岛等特殊用途海岛依法实行特别保护,加强执法力度,优先修复受到损害的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海岛监测】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执法巡查】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村农业、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
发生较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存在较大执法困难情形,需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牵头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责任】
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占用的无居民海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无居民海岛面积应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改变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责任】
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严重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海岛,造成海岛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扰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阻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处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