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更干净、方便、顺畅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食品药品监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分类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相应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举报经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供社会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场)外区域。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附属设施、桥梁及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公共水域、河道涧沟水面及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火车站及铁路沿线由铁路管理部门负责;
(四)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场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等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时,场地整洁和活动结束后的场地清理,由管理人或者活动举办人负责;
(十)沿岸海域、沙滩、护坡、海堤及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边施工边使用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二)政府已储备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范围、标准要求、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非机动车按规定排放整齐、有序,头尾一致,无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定时清扫、保洁,无暴露垃圾、渣土、污水、污迹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四)遵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责任告知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告和制止,也可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制度落实的指导、检查,建立健全责任人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并颁布实施城市容貌标准和工作导则。
违反前款规定,对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其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对建筑材料、施工工具进行扣押或者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清洗、粉刷;出现污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代为清洗、粉刷、修复、更换,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插挂、张贴、安装、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并清理废弃物。
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每逾期一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每逾期一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生产加工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可移动装置为作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扣押相关物品,要求当事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摆摊设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加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扣押作业工具和相关物品,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城市农贸市场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营。
市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落实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确保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洁净,井盖完好,路牙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正位;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与美观。
责任人不履行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应当经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牢固安全、内容完好。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外,其他车辆不得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设置店招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扣押车辆。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权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拆除设施,恢复原状;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必须经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地的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宣传印刷品。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每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清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后,有关单位应当对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中标明的通讯号码作出暂停使用等处理。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宣传印刷品,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宣传印刷品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停车和停车场所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依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地点、未依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统一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处泊位五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允许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利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共享非机动车等形式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活动。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的区域: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五)其他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照明规划。
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新建项目,其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关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集中监控。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城市道路上的车辆向车窗外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二)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倾倒或者抛弃至公共场所的;
(三)向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未即时清理残屑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运输散体、流体或者其他易抛撒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废弃物,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泄漏、散落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协查,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收费办法,纳入公用事业缴费管理范围。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制度。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等易产生污水、污泥或者废液、废油、废弃物的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物品堆放场所;
(二)配备废液、废油、废弃物收集容器;
(三)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或者消纳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不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核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运输、处置。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擅自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处置、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责任人应当保持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及其它城市绿地的整洁,及时清运园林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收集房(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汽车客运站、火车客运站、机场等公共场所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的设置办法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制定。
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关闭、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房(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制定并落实重建、复建或者替代设施方案。
擅自侵占、损坏、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侵占、损坏、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布局合理,数量满足要求,并保持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施工场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施工场地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场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施工场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绿化等设施的施工作业,责任人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设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资金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建立健全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执法。
上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使。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规定的部门行使;
县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域内,由镇人民政府行使;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涉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由涉农街道办事处行使;
(四)本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拒不支付费用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实施代履行。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拒不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无法查证身份信息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以该违法行为人或者物品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占有者作为当事人制作处理文书,并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当事人影像资料。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或者弃留现场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二日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五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个人身份、车辆和企业登记等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为各部门开展相关惩戒提供数据支撑。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信用惩戒。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用办等有关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推动建立市容环卫责任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中赣榆区按照县级管理体制执行;农场、林场等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工作由其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