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1号
关于《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已经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0年5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朝阳东路69号)。
电子邮箱:lygrdfgw@163.com。
传真号码:0518-85810879。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开发
第三章 旅游发展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规划编制、资源开发和保护、产业发展和促进、经营和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突出西游文化、山海文化、水晶文化等品牌,促进旅游全域化、现代化、品质化、智慧化、国际化,建设“一带一路”重要旅游节点城市和国际知名旅游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重要支柱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宣传推广、交流合作和人才培训,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全社会参与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合作交流、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和保障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协会章程和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开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制定相关扶持和鼓励政策,推进旅游全域化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全域旅游规划。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规划和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体育旅游、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涉及旅游事项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旅游演艺场所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商业、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医药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旅游发展和促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跨区域旅游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市场共建、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与维护、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商品开发、旅游交流合作、城市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培训、重大旅游项目建设、高端旅游及旅游新业态培育等。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专项保险产品和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旅游企业、投资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合作,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旅游品牌推介,开展对外宣传、文化交流、国际友好城市交往等活动,推广“大圣故里 西游胜境——神奇浪漫之都”的城市旅游形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支持引进、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展会、赛事等,培育特色鲜明、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在官方媒体平台、重点景区游客中心及时向社会公布主要景区(点)、线路、住宿、交通、气象、医疗急救、游览舒适度指数等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设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及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产业融合开放力度,鼓励和支持邮轮游艇、乡村旅游、康养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商务会展等新业态发展,完善旅游产品供给体系,满足旅游者多元化需求。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紧缺型旅游人才,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旅游专业建设。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共同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落实带薪休假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等应当依法监督检查职工带薪休假制度落实情况,维护职工合法休假权益。鼓励旅游者带薪休假,错峰旅游。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鼓励开发城市体验式旅游、美食旅游等特色休闲旅游产品,提升连岛、海滨、温泉、大伊山等城市休闲空间的度假功能,营造城乡居民休闲度假空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产业。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演艺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扶持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老字号品牌等旅游产品,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邮轮、游船、游艇、帆船等涉海旅游项目以及海岛旅游开发,促进旅游目的地建设。
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海关、公安、边检、海事、旅游、港口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母港、游艇码头等海上旅游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海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海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休闲渔业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办法。鼓励依托渔业生产、渔民生活和渔区风情,开展休闲娱乐、观光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餐饮美食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项目用地指标,保证旅游项目用地、用海的合理需求。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废旧工业矿业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
商务、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优势要素,加强规划引领和产业扶持力度,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建设夜间美食街区。
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开发夜间旅游产品,推行夜间门票制度。鼓励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延长开放时间,开展互动体验活动。鼓励景区、旅游度假区和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丰富夜间文化演出市场。引导旅行社等宣传推广夜间旅游线路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旅游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出具的合法票据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舍等住宿设施,经营汽车自驾营地、房车基地、露营基地等服务设施,引导和规范旅游住宿业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民宿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办法。鼓励依托本地自然和社会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推动民宿品牌化发展。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民宿发展, 对民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应当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星级饭店等旅游者集中区域,组织设置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以及通行条件,为旅游车辆在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区域通行提供便利,并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道路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第三十三条 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低于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实行门票免费,对未成年人以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实行门票半价。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鼓励景区(点)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项目、开发旅游资源。应依托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建设,大力推进入境旅游便利化、邮轮游客入境免签政策,完善邮轮、游艇等配套设施,开发近海、沿海及无目的地邮轮、游艇旅游项目,推进国际旅游城市建设。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重视安全管理,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高空、高速、海上、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的服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景区应当设置讲解员,并对讲解员进行管理和培训,规范讲解内容。讲解员不得在所属景区范围外提供有偿讲解服务。进入景区开展讲解活动的导游和讲解员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文本内容进行讲解。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与质量等级标识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需要第三方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应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四)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
(二)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
(三)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四)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五)泄露、公开或者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牌匾名称应当与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不得以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票务中心等与本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名义进行宣传。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四十二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旅行社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经营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整、准确填报旅游团队、旅游车辆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采取包厢式、封闭式销售, 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或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进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团、拼团或者擅自变更行程;
(五)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违反规定安排旅游者购物的,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可以依法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二)正确佩戴导游证并携带电子旅游行程单;
(三)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队时,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社旗;
(四)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五)非自由活动时段且无正当理由,应随团活动;
(六)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治理工作。
(一)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建立旅游投诉由12345统一受理与分办机制。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以及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倒买倒卖车船票、使用假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部门负责旅游客运市场监管,查处出租车、旅游包车及其驾驶人员违反道路客运规定等相关违法经营行为;制定涉海旅游经营性船舶及其码头、停靠点的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对旅游客运码头的建设、经营开展行业管理,查处码头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和游艇经营海上休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行为;
(五)海事部门负责对涉海旅游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维护海上通航秩序和海上交通安全,查处涉海旅游船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体育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查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休闲渔船行业管理工作,加强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监督检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渔船非法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组织旅游经营者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为依法依规开展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联合惩戒提供基础数据。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民宿经营服务业务培训,开展民宿宣传推介;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民宿安装、维护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民宿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要求,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监督指导经营单位和业主开展民宿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宿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督促民宿经营者办理备案、提供民宿经营承诺书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客运需要,依法审批不同运力额度的客运车辆、船舶以及旅游观光专线、海上旅游航线。
第五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历史人文资源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高风险旅游项目,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使用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票务中心等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名义进行宣传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导游未履行携带电子旅游行程单、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队时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随团活动等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导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六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